一、概念
板式家具作品與板式家具的概念不同。板式家具作品是著作權法上的法律概念,而板式家具是制造業上的工業品概念。《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所以,給板式家具作品下個定義:板式家具作品是指在板式家具設計、制作、生產、銷售行業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二、特征
1、以板材為作品表現的載體
板式家具以人造板,如中密度纖維板或刨花板(MediumDensityFiberboard)
作為基材為作品表現載體,輔以各種連接件組合而成。
2、板式家具作品是家具市場的主要產品,作為實用藝術作品是《著作權法》獨立保護的客體,作為工業品外觀設計,屬于《專利法》保護的范疇。
3、實用性與藝術性兼備
板式家具作品首先是實用藝術作品,所以兼具實用性與藝術性的特征。板式家具
作品在創造之初就以“物盡其用”為理念,以實用為基準,并通過表現內容具有美感來提升其經濟價值。我國的《專利法》這樣定義“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實用性僅就實用新型或發明而言。在學術界,外觀設計的特征不要求實用性是通說,但是板式家具屬于實用藝術作品,實用性是該作品的特征之一。況且,家具的最重要的目的就是使用,在使用的基礎上討論其美感或人體工程學才有意義,所以實用性必然是板式家具的必要特征。從詞源的角度來,家具的“具”通“俱”,指人所依賴的器具。現代的板式家具作品,很難將藝術性與美感區分開來,如果說一件物品具有藝術性或者有藝術價值,顯然該物品具有美感;反之,如果說某物品有美感,該物品不一定有藝術性或者藝術價值,比如自然界的花草樹木等。但是,美感與藝術性卻又不可分割的,有美感的人造物品通常具有藝術價值。只有美感的藝術作品只能稱其為藝術品,只有實用功能的作品只能稱其為實用產品,只有實用性與藝術性兼備,才能稱之為實用藝術作品。
4、獨創性
板式家具作品應具有獨創性。既然板式家具作品具有著作權法上的特征,符合獨創性的特征乃應有之義。客觀的說,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所表達的思想不需要具有新穎性特點,但是必須符合作品原創性的表達形式。
大陸法系國家對“獨創性”的要求采嚴格主義。德國教授烏爾里奇•勒文海姆指出,獨創性應包括:1)必須由產生作品的獨創性勞動;2)作品應反映創作者的個性,是作者個性的智力表達,有作者個性的烙印;3)作品應表現出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內容,并且表達出來;4)作品應具有一定創作高度。 英美法系判斷“獨創性”時相對寬松些,只要是思想表達形式的獨創性,就具備了“獨創性”特征。
兩大法系雖然規定不盡相同,但隨著全球私法一體化,兩大法系的趨同是不可逆轉的。其中,兩大法系對“獨創性”有些共同的表述:1、對文學、藝術作品來說,其創作高度明顯高于其他作品,因為在這類作品中可供作者發揮創造的余地較大;2、就實用藝術作品而言,可以用外觀設計法保護藝術價值較低的,而藝術價值較高的作品由著作權來保護;3、對地圖、示意圖、目錄、通訊錄等一類作品,由于作者發揮余地有限,故對其創造性要求較低。
5、可復制性
板式家具作品既是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又是一種工業品,應當具備可復制性。《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復制有以下幾種類型:
1) 、從平面到平面:指對與板式家具有關的設計圖、施工圖、草圖、工程圖等圖形進行復印、印刷、拓印、翻拍等;以聲音或者動態影像的形式對圖形進行復制當然算復制的一種。
2) 、從平面到立體:根據平面作品做成立體作品。
3) 、從立體到平面。對板式家具作品,把立體的表達固定在平面上,一般屬于合理使用的范疇;但是,如果這種“復制”的目的是為了與作者爭奪財產權利,或侵犯到原作者的人格權利,那么這種復制應該為當時著作權法所不允許。
4) 、從立體到立體:我國臺灣地區有這樣的規定,“街道、公園、建筑物的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的戶外場所長期展示的美術作品或建筑作品可以以任何方式利用,但是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以出售重制品為目的進行的重制,不得使用該項條款”,該規定可以為板式家具作品提供參考。